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
社会。在以前,由于个
人力量的有限,保护自己的生命成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需要
法律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是,随着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及对生命的再认识,可以说死亡的方式及死亡的权利也成为在强调个人意志自由的现代社会的一个很重要方面。 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可谓不大。
从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看,社会相当性观念可阻却其客观危害。所谓的社会相当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程序所允许的行为。“社会相当性理论从动态的观点出发,将违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加以考虑。”该理论“违法的标准不是单纯的看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如果凡侵害了社会生活的一切法益都作为违法而加以禁止,那么社会就停滞不前了。为了使社会生活发挥生机勃勃的功能,对于那些从静止、绝对的观点来看似乎是侵害法益,但是从动态相对的观点来看则是社会的相当行为,并不认为是违法。”笔者以为安乐死正是社会的相当行为,民众的态度变化正说明其日益得到伦理程序所允许,而且从表面上、静止地看,其缩短了病患者的寿命,但安乐死正是对事物发展的超前认识的体现,是对生命终结规律的遵从(注释⑦)。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犯罪行为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三)我国回避安乐死立法的原因
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回避态度主要取决于两种观点:
观点一 认为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生命的价值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的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和不道德的。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以被利用。它为谋杀,逃避赡养,摆脱医疗失误提供了方便;重病患者意欲求死之人依然有求生的欲望。时常在痛苦和平静之间摇摆,如何去判断他的真实意愿呢。
观点二 安乐死可以合法化,但我国条件尚不满足。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着手对安乐死立法,使其尽早合法化。对安乐死的立法的核心问题是技术性问题,即怎么实施的问题。反过来说,不使安乐死合法化,对那些求生无望,只能在病痛里忍受无谓的肉体和精神折磨的人们是不人道的。是不符合法的精神的。
安乐死应该从生活世界迈入法律世界。给安乐死立法,制定安乐死的严格条件,从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安乐死的适用主体,安乐死的适用主体之承诺及公示,安乐死方式之法定性,执行安乐死主体之法定性,安乐死之法定程序,控制程序,监督程序等多方面进行规范立法。这样才能真正限制安乐死的滥用,杜绝其危害犯罪行为的发生。现代文明社会,既鼓励人们敢于战胜困难乐观向上,又尊重个人选择的自由。
五、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安乐死在法律上必须有一个明确定义,安乐死是出于人道主义动机为解除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治疗的病人的极端痛苦,在不违背本人意愿的前提下,由医务人员提供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加速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是特定情况下维护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所以将安乐死定义为: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其死亡状态安乐化。
在我国要求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不断,对于安乐死这一话题,法律上应该明确安乐死是指自愿安乐死。只有自愿安乐死才能体现它是权利主体积极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才能体现它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才是高呼人权的标榜法治的国度里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只有给安乐死立法,才能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才能区别于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相近似的相关行为,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程序。
注释:
[1]《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 赵秉志主编 第136页
[2]《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四卷 法律出版社 游伟主编 第97页
[3]《刑法哲学》修订二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陈兴梁 第231页
[4]《法学评论》总第118期 武汉大学主编 黄进副主编 第40页
“病人死亡权利的归属”
[5]《东方论坛》2003年第4期 青岛大学主办 冯国荣主编 第33页
“自杀对他人是否有危害性”
[6]《经济与法》2004年第5期 群言出版社 作者郭春孚
[7]《道德与文明》97年第6期 天津社会科学院、中国伦理学会主编
刘锡钧副主编
参考文献:
[1]《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 赵秉志主编
[2]《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四卷 法律出版社 游伟主编
[3]《刑法哲学》修订二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陈兴梁
[4]《法学评论》总第118期 武汉大学主编 黄进副主编
[5]《东方论坛》2003年第4期 青岛大学主办 冯国荣主编
[6]《经济与法》2004年第5期 群言出版社 作者郭春孚
[7]《道德与文明》97年第6期 天津社会科学院、中国伦理学会主编
刘锡钧副主编
[8]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张文显主编
[9]刑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1月出版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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