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新西兰、新加坡、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和泰国等国家已相继正式承认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2]。2004年6月28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对中国一年前提出的“市场经济地位”申请的初步评估结果。结论是拒绝给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欧盟委员会发言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强调,初步评估报告不是全面评价中国经济发展状况的政治声明,而是只与反倾销调查有关的技术性分析[3]。这意味着中国出口到欧盟的产品在反倾销方面将仍然遭受原来的待遇。
欧共体反倾销法将所有反倾销涉案国分为两类: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实行区别对待。其中最大的区别在于正常价值的确定上适用“替代国制度”和反倾销税的确定方式上适用 “一国一税制度”。传统上,欧共体一直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虽然1998年欧共体发布了第905/98号规则, 不再将中国认为是一个纯粹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而是允许中国的出口企业在满足欧共体规定的一定条件后,申请市场经济地位,但这还仅仅是例外规则。自新的反倾销规则实施以来,有111家中国公司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只有28家获得了批准[4]。中国并没有被自动看作是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中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上,同意在倾销问题上在15年内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这意味着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欧共体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适用的“替代国制度”和“一国一税制度”仍然是适用于中国的进口产品的一般规则,而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待遇只是作为例外规则而存在。
一、非市场经济理论
欧共体反倾销法中的“替代国制度”和“一国一税制度”是建立在西方的非市场经济理论之上的。
“非市场经济”(non-market economy)这个概念在反倾销法中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有不同的称谓,体现了西方意识形态方面的变化。在战后的一段时期,西方官方的文件和经济学文献中都使用的是“国营贸易国家”(state-trading counties)这一术语。这主要是因为在那一段时期,在许多国家中,特别是东欧国家,国家在对外贸易关系中起着绝对的主导作用。伴随着对外贸易的逐步自由化,国家在贸易活动中绝对垄断作用开始削弱,经济学家和政治家们更多地开始使用“中央计划经济”(centrally planned economies)这个概念。在美国的《1973年关税条例》中还出现了“被控制的经济国家”(controlled-economy country)这一称谓。同时,因为意识形态方面的障碍,西方国家更愿意用“社会主义国家”这个概念来涵盖以上概念所包含的内容。从上一世纪80年代末期和90年代初期开始,许多中央计划经济国家开始全面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这些国家被称之为“市场经济转型国家”(transition to a market economies)。在这篇文章中,这些概念都具有同样的含义。
在西方国家的反倾销法中,非市场经济国家通常是指那些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企业的生产、销售活动和产品的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5]。这只是通常的一般性的认识,实际上,在反倾销问题上,至今为止,《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以及WTO《反倾销协议》对非市场经济概念都没有作出任何界定。因此,在判定一个国家是否是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个问题上,各国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范围,都各有自己的一套标准。例如,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1节(18)段规定了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义以及商务部在确定一个国家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应该考虑的因素。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只有美国商务部确定的那些不按成本和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作、商品在该国的销售不能反映其公平价值的国家。商务部在确定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货币与其它国家的货币可兑换程度;(2)企业与劳工通过自由谈判确定工资的程度;(3)外国公司举办合营企业或进行其他投资被允许的程度;(4)政府对生产资料所有或控制的程度;(5)政府对资源配置以及对企业在价格、产量决定权上的控制程度;(6)商务部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考察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实践,美国商务部认为的其他因素包括:是否已制定并实施反垄断法、是否存在证券交易、是否实施反倾销法等。[6] 与美国不同的是,欧共体在其反倾销法中没有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作任何定义,以罗列的方式将所有被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一一列举。
按照西方理论界的观点,在非市场经济国家里,产品的价格被认为是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价值的,理由如下:[7]
(1) 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中,资源、生产资料为国家所有,原材料、能源的价格和工资均由国家决定,产品的价值被扭曲,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生产成本,因此,要确定一个正常的国内销售价格是不可能的;
(2) 货币不能自由兑换,不能对产品的国内价格与出口价格进行可靠的比较。认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里,国家根据政府政策目标的需要和交易的种类,往往存在多种汇率。
(3) 国家垄断国际贸易,出口价格不能反映产品的生产成本和供求关系。认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的对外贸易是由国家通过国营的对外贸易公司垄断经营的,因而与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不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营外贸公司向国外出口商品的主要目的是:1.取得为进口所需要的外汇;2.支持双边贸易协定,以低价商品交换低价商品,从而在实际上排斥了其他的竞争者;3.低价抛售贸易伙伴供应得过多的商品,即低价倾销;4.进入高度竞争的世界市场的需要;5.转移由于对国内可变的生产要素的错误判断而导致的国内供应过剩。
基于这些认识,认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利用不能体现产品价值的国内价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来确定是否存在倾销行为并确定倾销幅度是不合理的。冷战时期,美国及欧共体的一些国家假定来自非市场国家的产品所具有的以上特征对他们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因此,他们设计了特殊的贸易规则来应对他们假定的威胁。这些特殊的贸易规则,特别是在反倾销领域,导致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比其他国家的产品采取更加严格的贸易限制。应该承认,近年来,西方国家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法律制度方面,朝着公正性和透明度方面做出了努力,承认他们所认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在经济改革方面所取得的成就。但是,许多中国的学者以及一些外国学者都认为,透过这些表面上的反倾销立法上的变化,分析这些新的规则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会发现令人挫败的结果,这些新规则往往得不到具体的落实。冷战思维仍然滞留在西方人的头脑中,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威胁这种思想使得反倾销立法上的变化在实践中的实施大打折扣。[8]
二、GATT/WTO反倾销立法中有关非市场经济问题的规定
早在1954-1955年审议GATT的缔约方全体大会上,作为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捷克斯洛伐克建议修改GATT第6条中有关对来自国家垄断经济国家的产品设立可比价格的规定。当时,GATT的缔约国并没有打算修改这一条,但同意单独增加一条解释性的注释。这就是后来的GATT第6条第1款的注释2:“应当承认,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且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出口的产品,为第1款的目的确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即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的对比可能并不总是严格的。”这可以被看作是关贸总协定对非市场经济所作的最初的一个原则性规定。依照这个解释,关贸总协定把“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个界定在措辞上是非常模糊的,但是原则上承认了来自非市[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 lunwentianxi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