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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物行政行为
作者:马怀德 解志勇  时间:2007-11-22 10:40:00  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
[内容提要] “对物行政行为”与“对人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受领者不同,对行政行为所作的学理分类。提出“对物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理论,是要通过全面阐释其涵义和特征,介绍主要对物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澄清“对物行政行为”与“对人行政行为”的本质区别,指出它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因而具有行政可诉性,反对将“对物行政行为”归入抽象行政行为的错误观念,从而从实质上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 对物行政行为 对人行政行为 表现形态

  一、导言

  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首次正式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概念。这一概念的出现,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和实务产生了重要影响。首先,解决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审查对象问题;其次,形成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成为行政法学关于行政行为最重要的分类之一;第三,严格限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成为决定受案范围的诸多变量中最重要的一个。 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和研究,决定着我国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方向。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其后的十数年里,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者都参与了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激烈争论,见仁见智,意见杂陈。关于这一概念,认识较为一致的方面,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相对方的非普遍性或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行为对象的非普遍性或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对象针对的是“特定事项”。第三,以“人”( 具有法律人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行为受领者。它们集中反映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中,“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而关于什么是“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学者们又有不同的理解。

  多数学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法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应当在不违反一般法理和无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从宽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尽可能使较多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目前的研究情况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仍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因为这些解释基本上没有逃脱传统思维模式的束缚,即在“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必须是人”的理念支配下,讨论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演绎结论必定是不全面甚至是错误的。原因在于,关于“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必须是人”的理论假设,从逻辑上讲有以偏概全之嫌,使得某些本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被贴上了抽象行政行为的标签,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这种被错误贴上抽象行政行为标签的行政行为就是“对物行政行为”。

  目前国内学界,鲜有提出此概念者,偶有论者,也言之了了。对此问题曾经有过深入、广泛讨论的是德国行政法学界。德国学者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首先从学理上提出对物行政行为概念,最近已经被判决采纳。但是,关于该行为的概念、理由、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尚存在较大争议。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有关一般命令的扩大规定使得对物行政行为具有了实践意义。 这说明联邦行政程序法采纳了对物行政行为的理论,并且规定将其作为“一般命令” 对待。德国行政法学者沃尔夫。巴霍夫。施托贝尔将对物行政行为界定为:“通过财产性质的界定和确认而作出的物权法上的调整行为”,只有“间接的人事法律效果”。 上述界定反映出,德国学者相信对物行政行为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有自己的法律规则和内在逻辑,必须将其限于仅与财产有关的行政处理行为,用以明确该财产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对物行政行为只能以物而不能以人为“收件人” ,对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只能是间接的,即与物有关、必须承受物法上的处理行为后果的人。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关于“公务之一般使用”的讨论,而且有学者指出实物中已承认物的一般处分的存在。不过,这些讨论都没有突破德国学者研究的范围和深度。

  笔者提出“对物行政行为”的概念,是要通过全面阐释“对物行政行为”的涵义,澄清对于“对物行政行为”的性质的认识,指出它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的根本特征,因而具有行政可诉性,反对将“对物行政行为”归入抽象行政行为的错误观念,从实质上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对物行政行为的涵义、特征及其与对人行政行为的关系

  所谓对物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对非属行政主体自有、而且可以作为物法上财产进行支配的物的各项权能进行规制,以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政行为。对物行政行为旨在通过确定物的公法性质,达到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目的,调整的不是个人的权利义务,而是物的法律状态,以物为受领对象,至于其所有权人是谁,则在所不问。

  “对物行政行为”与“对人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受领者不同,对行政行为所作的学理分类。本文所称“对物行政行为”是与“对人行政行为”相比较而言。法学理论上一般将对人行政行为的受领者称为“相对人”,为了便于表达和理解,本文将对物行政行为的受领者称为“相对物”。

  应当指出,就行政机关的对物行政活动而言,除了对物行政行为之外,还包含“对物事实行为”,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以发生行政法上的效果为目的,是法律行为;而后者不以发生行政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属于事实行为,如交通警察拖走妨碍交通的违章车辆就是如此。

  对物行政行为有以下特征:

  第一,对物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对物的权能作出的处分,不是对物行政行为。

  第二,对物行政行为的客体是物法上的物的权能,该物属于财产的范畴,行政主体通过实施对物行政行为,改变相对物权能的状态,从而确立物的公法性质或法律地位。

  第三,对物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物法上的物本身,不是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物的权能。而且该物不属于行政主体自有或只能由国家专属所有的特定物,行政主体对该类相对物的处分不具有对外的属性,因而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第四,对物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它是实体法上的行为。因为它是具有一般、抽象特征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和执行,是对具体事件中法律状态和法律性质的具有约束力的确认。其次它也是程序法上的行为。因为它是行政程序运行的结果,是行政主体主观判断向法律形式转化的标志。最后,它还是行政诉讼法上的行为。因为它不仅是法律保护的依据,而且具有确定诉讼种类和诉讼后果的作用。对物行政行为主要引起撤销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履行之诉等。

  对人行政行为和对物行政行为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联系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它们都是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所有法律要素和本质特征;其次,它们都具有规制性,一经作出,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相对物的权能产生影响;第三,它们都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相对物物权所有人等对物享有利益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最终都将影响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无主物的处分除外);第四,有时一项完整的行政行为既包含对人行为,又包含对物的行为,但他们的法律效果是统一的,实际上是对物行为和对人行为的竞合或者混合。大多数的对物行政行为都属于这种情况,这时,作为财产的相对物,是行政主体和财产所有人、与相对[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 lunwentianxi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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