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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中止若干问题的思考
作者:俎少杰  时间:2007-11-22 10:32:00  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
不能阻止犯罪继续进行的,而停止犯罪行为非不能而是不欲,因此是犯罪中止。笔者认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中止则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得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两种末完成形态其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出自行为人自己的意志。若犯罪未得呈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非不愿为,实不能为也”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反之,若犯罪未得逞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即“非不能为,实不愿为也”,则属于犯罪中止。所以本案是犯罪中止。

另一方面,虽然客观上不能将犯罪进行到底,但犯罪分子自以为能进行到底而自动放弃了犯罪,则属于犯罪中止。例如,甲正撬门锁时,有人发现了并正悄悄地来抓他,甲不知道有人来抓他,但在抓到之前,甲基于悔悟而主动地放弃了犯罪,这仍然是犯罪中止。这说明,能否将犯罪进行到底,是以犯罪分子的主观认识为准,而不是以客观实际为准。

五、放弃重复侵害是否自动中止的理解

放弃重复侵害,算不算自动中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尚未终了,还存在中止犯罪的时间条件。因为在停止重复侵害的场合,从主观上说,犯罪分子存在进一步实行犯罪的条件,存在中止犯罪的可能性。另外,将这种情况视为犯罪中止,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悬崖勒马,停止犯罪活动。因此,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只要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连续侵害而致被害人出现希望的结果,当犯罪分子主动停止下来,不想继续实行犯罪行为,就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



六、对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理解

“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犯罪分子主动采取措施,成功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张某将毒物放入李某的水杯中想杀死他。之后,张某悔悟,主动将水杯中的毒物倒掉,或者主动地将李某送入医院抢救,避免了李某的死亡,张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如果李某未被医院抢救过来,还是死了,这是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中止。因为张某只有中止行为而没有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中止无效。又如,杨某与张某长期通奸,为达到结合为夫妻之目的,预谋要杀害杨某的丈夫王某。他们共同商定由张设法搞来毒,由杨伺机下毒。张找到在医院工作的钱某要砒霜,钱问张干什么,张讲出真情,钱拒绝。张便以揭发钱的隐私相要挟,钱无奈,给张一包硫酸铜(一种会引起呕吐而不会致命的药物),张将药交给了杨。某日,杨在王的饮食中下了药,王吃后翻胃呕吐,十分痛苦,杨观察了一段,见王仍在痛苦之中,便后悔,遂急送王到医院抢救,王很快恢复了健康。杨某的投案杀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死亡结果,但这是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投放的是不能致人于死命的硫酸铜所致,而非行为人所采取的送医院抢救措施。换言之,杨某尽管主观上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做了积极努力,但这种努力并非有效地避免预期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这种努力在主观上是自动的,在客观上却是无效的。它虽然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但却不具备中止的有效性特征。因此、只熊以未遂犯论处,而不能以中止犯论处。当然,这种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作的努力,在量刑时应当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加以考虑。

犯罪中止法条规定的“犯罪结果”,须受到具体犯罪构成的限定,即应当是指具体犯罪构成的既遂所要求包含的犯罪结果,而不能离开具体犯罪构成,这是犯罪构成原理的当然含义。危险犯犯罪构成的特点,就是不包含物质性的犯罪结果,只要求行为具备法定的危险状态即属完备构成要件而达到既遂。应当承认,实施危险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当然不仅仅是为了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而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这种危害结果已超出危险犯犯罪构成的范围,而属于危险犯之结果加重犯犯罪构成的内容了。若危险犯的行为发生了物质性犯罪结果,如破坏交通工具者造成了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害结果,则不再是危险犯即不能再按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之危险犯来处理,而是构成危险犯之结果加重犯,即要按刑法第119条所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之结果加重犯来惩处了。因而对危险犯来说,并不存在成立防止物质性犯罪结果发生类型的“犯罪中止”之可能;中国刑法第24条所规定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只能是对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并以犯罪结果发生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言的。

众所周知,对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或主动赔偿损失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应在量刑上将此种情况作为一个从宽的情节考虑,与无此情况的既遂犯适当有所区别。其道理正与我们前述的危险犯既遂后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的有关情况相似。因此,前述观点所言的危险犯既遂之后若不承认可以成立中止犯,就不利于促使犯罪人减轻犯罪程度的理由,看来难以站得住。退而言之,即令是对危险犯既遂后主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比照中止犯的处罚原则才适当,才能更有效地促使犯罪人减低犯罪危害程度,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应当将其解释为成立中止犯,而应通过完善立法,增补此种法律规定来解决因此,基于这种理解,将犯罪中止分为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

七、对“没有造成损害”和“造成损害”的理解

“没有造成损害”是指因中止犯罪而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例如投毒犯在被害人服毒之前主动将毒药倒掉,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此种情况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是指发生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是该结果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结果。例如甲想杀死乙,向乙开了一枪,将乙打伤,甲本来可以接着打第二枪,但此时甲悔悟,不再打第二枪。这种情况,应当减轻处罚。

八、对犯罪中止处罚的理解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处理,在处罚上也不作任何特别考虑。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例如,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4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规定“如果犯罪人自愿中止行为,只有当以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时,才处以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自愿阻止结果的发生,仅处以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显然,我国刑法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各国对犯罪中止的处罚均远轻于对犯罪未遂的处罚。这是一个奇怪的现象,东西方文明的激烈冲突,各国法文化传统以及刑法价值观的巨大的差异,在这一点上都烟消云散。各国立法者庄严宣布:对中止犯就应大幅度从宽处理。尤其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中止不仅比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处罚轻,而且与整个刑法所规定的其他法定从宽情节相比,也是独一无二属于最轻的。

九、对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解

共犯中止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
    (一)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共犯都是实行犯,共犯中有一人决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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