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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在证据方面,则主要表现在证据资格的限制,即只有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才得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为区别于对证据资格没有严格限制的其他证明活动,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
法学理论将此种有严格
法律要求的法庭证明活动称之为严格证明。所谓证据资格,也即允许用以严格证明的资格。此点早已为我国国
台湾地区的学者注意并成为共识。在对我国证据法学者影响较大的《刑事证据法》一书中,陈朴生先生对证据资格(证明能力)的定义即表明了这一点:“何种的资料,可供严格的证明;称此具有可为严格的证明资料之能力,为证据能力,或称证据资格,亦即证据适格性。”蔡墩铭教授亦将证明能力同严格证明紧紧地联系在一起。他认为,“在特定之诉讼事件,一定之证据具有作为严格证明资料之法律上之资格,称为证据能力”。可见,所谓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实质上就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严格证明之证明手段使用的资格。
二、证据规则的法律功能
两大法系国家在证据规则的立法风格上曾存在较大的差异。然而,无论是完全采取法定的立法方式,还是完全采取法官裁量的立法方式,都存在着无法自救的弊端。因此,经过多年的发展,两大法系有关证据规则的立法均沿着相反的方向转向了“法定加裁量”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在强调法官裁量权的传统上,开始通过立法确立了一定数量的排除规则,促进了证据资格的法定化;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在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开始赋予法官广泛的裁量权。由于二者的出发点不同,这种方向相反的发展逐步缩小了两大法系在证据资格问题上的立法差别,并呈现出一定的共同特点。换句话说,随着法律制度之间的交流、融合,法定主义与裁量主义的混合模式逐渐成为各国证据制度的共同选择。
各国立法对证据规则的重视是由证据规则在诉讼制度中所承担的重要法律功能决定的。证据规则是有关证据资格问题的法律规定,其目的在于界定何种资料允许作为严格证明的手段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然而,“证明能力,法律上殊少为积极的规定;一般仅消极的就无证据能力或其能力限制之情形加以规定。故证据能力所应研究者,并非证据能力本身之问题,乃证据能力之否定或限制之问题”。在证据规则体系中,相关性规则作为一项基础性规则非常宽泛地将证据资格赋予了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明
材料,因此,在限定证据范围问题上,真正发挥决定性作用的是相关性规则以外的排除证据资格的规则及其例外。换句话说,证据规则实质上是通过宣告哪些证据不得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界定了严格证明的证据范围。因此,分析证据规则的一般功能,也必须紧紧围绕证据规则的“否定性”展开。
1、证据规则的程序功能
从证据规则的“否定性”入手,我们首先看到的是证据规则所具有的程序性功能。即在证据规则的屏蔽下,法庭
审判阶段与审前阶段在证据问题上处于相对分离的状态。
从功能上看,在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体系中,相关性规则是一个开放性的标准。相关性并非法律问题,而是对事物之间自然关系的表述,即如果某项证据有助于确定某一实体事实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该项证据就被认为是有相关的。这里所要求的可能性(Probative),标准很低,只要对证明某事实为真或为假有帮助就可以了。因此,通过相关性规则这一纽带,法庭审理中的严格证明与审前阶段的自由证明在证据材料的范围问题上衔接了起来。但是,如果从证据规则的否定性入手,我们将更多看到证据规则的屏蔽功能:一项可据以采取审前活动的证据资料,即使在符合相关性原则的前提下,仍然可能因为符合“否定性”证据规则的要求而被排除,不得在法庭审理中用以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而恰恰是证据规则所具有的此种否定能力,最终决定了严格证明活动与自由证明活动的不同。
具体言之,排除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通过剔除那些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在刑事诉讼的纵向发展上产生了以下三方面的积极效果:第一,法庭审理程序与审前程序被相对地隔绝开来。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将证据规则视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栅栏,正是因为存在这样的栅栏,审前程序与法庭审理活动才处于相对的分离状态。第二,法庭审理活动摆脱了对审前程序的依附。在刑事诉讼中,审前阶段是收集证据的关键阶段。在某种意义上,审前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全面直接决定着法庭审判的实质走向。但是,由于证据规则的屏蔽作用,法庭审理已不再是审前活动的简单重复或认可,而是在更为严格的条件下,对犯罪指控证据的审查。最后但也是最重要的,在证据规则的约束下,法庭审理活动真正成为了定罪的支配性阶段,并且直接影响、约束着审前活动。由于证据规则对证明所依据的材料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审前活动收集的证据材料除非能够顺利通过证据规则的
检验否则不得作为证据,因此,在证据规则的约束下,审判阶段尽管在时序上居于审前程序之后,实质上却处于诉讼的核心。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是在审判阶段的直接或间接影响下展开的。
2、证据规则的实体功能
我国台湾学者根据证据规则的形成原因,将英美证据规则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证明政策而形成的证据规则,包括排除法则、优先法则、传闻法则、
预防法则、数量法则。另一类是基于外部政策而形成的证据规则,包括绝对排除法则和附条件排除法则。其中,前者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认识的准确性,而后者则重在保障其它
社会利益或价值。因此,证据规则的实体功能也可以相应地区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具体案件所具有的实体法意义上的功能;一种是对整个社会秩序所具有的维护实体价值的功能。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对于第二类证据规则,也并非纯粹与认识无关的价值选择,相反,其间仍然体现了“证明政策”方面的原因,只不过在重点上更强调对其它社会利益、价值的保障罢了。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该项排除规则的确立固然主要是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但是,该规则也同样体现了认识论方面的利弊权衡和选择。恰如有学者所言,“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理解:(一)在一般情况下,自愿供述比强迫供述要真实,合法证据比非法证据可靠。对任何事物的评价,往往是利弊兼而有之,问题在于利弊大小的权衡。坚持合法取证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利于查明案件真象。(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不仅仅为了维护程序公正,同时也是为了从整体上和实体上确保证据的确实性,确保有罪判决符合客观真实的要求,确保无辜者不受错判错杀。(三)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情况下也确有妨碍查明犯罪事实的消极作用,因而立法设计者力图发挥此规则的积极作用而减少其消极作用,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如联合国文件仅对酷刑所取得的陈述(言词证据)加以排除,而对”毒树之果“的实物证据则未加排除”。 对于证据规则在发现实体真实方面的功能,需要明确以下两点:第一,这里谈论的实体功能主要指的是证据规则的一般功能而非个案功能。在具体案件中,证据规则的否定性特征决定了证据规则的存在很可能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由于发现、惩罚犯罪的有关证据可能因符合法定情形而必须予以排除,反而有可能阻碍查明事实真相,甚至放纵犯罪人。但是,如果着眼于一般功能,则会看到,证据规则恰恰是通过在个案中排除特定的证据,才有力地推动了更多的刑事案件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收集证据,从而在整体上提高了裁判所依据的证据的质量。换句话说,证据规则在个案中的消极作用,恰恰是为在更多的案件中以更严格的证据发现、惩罚犯罪这一实体价值所付出的必要
成本。排除证据仅仅是一种手段,其目的不在于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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